(2017)皖0208执1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1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桥路2号联合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342512-5。法定代表人:李衍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红普路759号禧福江商务中心3栋3A01室。组织机构代码330103000055129。法定代表人:张林岳,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683895.73元,已执行标的为134038.96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圣飞审判员 俞红干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元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30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办公室。审判长:张圣飞,审判员:戴斌、俞红干。书记员:徐元琦。俞:申请执行人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格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683895.73元,已执行标的为134038.96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向申请人告知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两位发表意见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同意两位意见。应当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结果: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