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王玉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王玉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东段206号。负责人:徐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栓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栓琴、被上诉人王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而认定该约定无效明显错误。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身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明确了财产保险合同也可以有受益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无法查清,事故处理只有一名交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2人的规定。且原告作虚假陈述,称系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车辆维修未经评估,仅有维修清单,没有提供与王亚军的相关赔偿协议。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案,但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报案后虚假陈述,交警部门玩忽职守,导致事故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明。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王玉平辩称,一、本受益人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称约定有受益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事故真实发生,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所诉的理由仅是推断,不能代替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没有维修票据,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所受损失,上诉人既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其单位对损失的鉴定,故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称的贷款车辆未还完不真实,该车辆贷款早已归还完毕。王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4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K×××××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玉平,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其中车损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第一索赔权益人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22时20分,K9675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松涛驾驶豫K×××××号车辆沿许昌市许继大道自东向西行使时,由于车速过高且操作不当,与前方王兵驾驶的豫K×××××号车辆尾部相撞,王兵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与王亚军驾驶的豫K×××××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亚军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吕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兵、王亚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K×××××号车辆拖车花费拖车费350元,王兵维修豫K×××××号车辆花费11600元,吕松涛将车辆维修费11600元赔偿给了王兵。KBW060号车辆花费拖车施救费350元,该车驾驶员王亚军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425元。王亚军维修豫K×××××号车辆花费维修费4600元。吕松涛赔偿王亚军各项费用共计14080元。另查明,豫K×××××号车辆花费吊车施救费650元,该车维修花费27650.42元。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证明称因豫K×××××号车辆在2016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同意因该事故引起的一切索赔事项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报案称其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对原告王玉平做了调查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王玉平损失:豫K×××××号车辆维修费27650元、施救费650元。2、王兵损失:豫K×××××号车辆拖车费350元,维修费11600元。3、王亚军损失:豫K×××××号车辆施救费350元、维修费4600元、王亚军医疗费5425元、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天×21天)、误工费1566.8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1天)、护理费1947.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21天),计15149.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K×××××号车辆维修费27650.42元、施救费350元、原告赔偿王亚军的损失14080元、原告赔偿王兵的损失11600元,共计53680.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向被告报案称系其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松涛驾驶的车辆,该事故原因、责任均能查明,被告辩称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平保险理赔款53680.42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被上诉人王玉平称车贷已还清,庭后其提交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车号:豫K×××××,车主:王玉萍于2017年6月21日在我公司结清车辆贷款。”上诉人质证称,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工商银行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正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名,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车贷还没还清金融机构并未出具相应的意见,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贷已还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玉平是否有相应的主体资格;2、事故的性质、原因能否确定;3、被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有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上诉人王玉平的主体资格。王玉平系实际车主,卖车方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时已出具证明,同意因此次事故引起的一切索赔事项由王玉萍向保险公司主张或向法院起诉。王玉平享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至于在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因《保险法》第十八条对受益人的概念有明确界定“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的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无法律依据。该约定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关于事故原因、性质能否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受理了该案件,并于2016年2月16日依照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有明确认定。在简易程序中,可由一名交警对事故进行处理,事故责任认定由一名交警进行处理程序上并未违法,该责任认定能够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事故的性质、原因均能够确定。关于被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有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豫K×××××号车辆进行维修,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对维修部位以及总费用均有详细的记载,费用支出明确,车损鉴定并非确定车损的唯一方式。豫K×××××号车辆损失,吕松涛赔偿王亚军各项费用共计14080元,有王亚军出具收到赔偿款14080元的凭证,并且事故处理部门作为调解单位加盖的由印章。豫K×××××号车辆维修,由维修单位出具的收取维修费的发票,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吕松涛已赔偿王兵11600元。故被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15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陈 改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伟(兼)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