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邱泉丽、范瑞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金,邱泉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瑞金,男,1988年1月20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泉丽,男,1979年9月23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邱泉丽伙同范瑞金、霍某1(死亡)三人驾驶白色吉利全球鹰(车牌号吉CAJX**)在双辽市铁路二小附近将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车窗砸碎,盗走车内手机一部;后又窜至郑家屯街大市场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箱货车内的鞭炮偷走三箱;后又窜至上品尚城B区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车窗砸碎,将车内酒、烟、干豆腐等物品盗走。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2415.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死亡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杨某1、郑某1的证言;3.被害人曲某1、孙某1、孟某1的陈述;4.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附表;6.现场照片、指认光碟。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范瑞金伙同被告人邱泉丽、霍某1(死亡)三人驾驶白色吉利全球鹰(车牌号吉CAJX**)来到双辽市。在铁路二小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孙某1的白色轿车车窗砸碎,盗走车内手机一部;后又窜至郑家屯街大市场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曲某1的白色箱货车内的鞭炮偷走三箱;后又窜至上品尚城B区将停放在路边的孟某1的黑色轿车车窗砸碎,将车内酒、烟、干豆腐等物品盗走。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4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瑞金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曲某1、孟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到案的情况。2、双辽市公安局辽北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办案中涉及的“小李白”和“小林子”真实姓名和身份正在核实中。3、双辽市公安局辽北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附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经鉴定后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415.00元。4、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双辽市拘留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因盗窃财物被行政拘留的情况。6、死亡证明,证明本案同案犯霍某1于2017年1月26日1时许,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垦区分局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的户籍信息情况。9、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5日晚11时30分左右,我将我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停放在双辽市尚品上城B区停车场,当时车后备箱内有年货。今晨7点40分左右,我发现车副驾驶玻璃被砸,后备箱被打开,后备箱内的白酒、胖头鱼等不见了,我的损失共计3708元钱左右。10、被害人曲某1的陈述,证明今年大年三十前一二天,我将货车停放在双辽市郑家屯街潘家水产对面的停车场内,第二天早上我发现货车内丢了三箱鞭炮。1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6日早上8点,我发现我停靠在双辽市郑家屯街站前老红楼东侧路边的车正驾驶室的玻璃被砸了,中央扶手里的500.00元现金和黄金项链被盗走了,中央扶手前边的一部黑色的TD手机也被盗走了,手机是旧手机,能值30.00元钱左右。1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左右,我给了孟某1一箱白酒、两只鸡,放东西的时候我看到孟某1后备箱内有好几箱酒,还有成条的芙蓉王香烟等物品。2017年2月20日左右,我同孟某1一起吃饭,孟某1提到了自己车被砸的事情。13、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5日我给孟某1打电话,想给他过年的东西。我们是在欧亚西门碰面的,我将两箱老白酒、一盒宏宝莱生榨果汁和一箱杏仁露放到他车后备箱,我看到他后备箱中已经放了一大堆东西,有鱼和茶叶等物品。2017年1月26日,孟某1同我说他的车被砸,东西被盗了。14、被告人范瑞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25日晚上10点多,我开车(吉CAJX**)拉着邱泉丽、霍某1到双辽找小姐,找了几个地方发现不适合后就去了老火车站附近。到了那里我就改变了主意,打算砸车整点钱。在铁路二小附近我看到有一辆白车,我和霍某1就下车,我用小锤子将白车副驾驶车窗砸开,从车内偷走一部老年手机。然后我们又来到尚品上城小区,我们三个人一起下车,将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副驾驶窗户玻璃用锤子打坏,车内的警报器响了,我们都跑回车上开车走了。然后我们来到大市场附近,在一辆货车上偷走一箱鞭炮。我们开车回到尚品上城小区附近时,发现之前砸的那辆黑色轿车后备箱已经打开,我就跑过去从该车的后备箱里往外搬东西,霍某1、邱泉丽接应,我们就开车离开了,回家途中出车祸霍某1被当场撞死,我和邱泉丽被送医院救治。15、被告人邱泉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25日晚10点多,我、范瑞金、霍某1想去唱歌,范瑞金开车将我和霍某1拉到双辽打算找小姐,没有找到合适的,范瑞金就把我们拉到老火车站附近。我看到范瑞金下车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车玻璃砸了,从车里拿出一部手机。然后我们来到尚品上城B区楼下,我们三个人都下车,我和霍某1帮忙望风,范瑞金就把一辆黑色小轿车玻璃砸坏了,轿车的警报响了,我们就跑回车上,范瑞金开车离开现场。我们开车到大市场附近,范瑞金下车将白色箱货车车门打开,我和霍某1就每人搬了一箱鞭炮放到我们车的后备箱。范瑞金说回尚品上城看被砸的黑车,我们发现被砸的黑车后备箱已经开了,范瑞金将后备箱里的东西往回搬,大概搬了四、五趟,最后霍某1又搬了一趟,然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途中我们发生了交通事故,霍某1当场死亡,我和范瑞金被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人范瑞金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范瑞金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孟某1、曲某1经济损失,被害人孟某1、曲某1对被告人范瑞金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范瑞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瑞金伙同邱泉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瑞金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瑞金、邱泉丽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瑞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10月27日止(扣除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5日)。二、被告人邱泉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10月27日止(扣除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凤宝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