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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建筑机具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02民初1524号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周燕,女,生于1978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栋21楼1号。负责人:王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男,生于1990年,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殷仕梅,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建筑机具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设备租金1768953.99元(包括管件租金、损坏管件赔偿、原告垫付的运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区金鑫建筑机具租赁站已于2015年6月1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韩宝伦人民陪审员  孙显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成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