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苑秋英与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秋英,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615号原告苑秋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7日,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商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00055978092。法定代表人张瑞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海,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5日,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上诉。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原告苑秋英诉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秋英、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利海、白正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1901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肉,欠货款345031元。2016年1月至7月前欠货款76870元。以上共计欠原告货款4219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2份、还款计划1份。2、到庭证人证言2份。3、欠条复印件1份、商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大肉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肉,经双方对被告方用料单位主管罗明君、采购龚海涛、验收人胡永梅、收料人牛犇签字的直拨物料单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503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到2015年12月31号法姬娜国际大酒店欠(苑秋英大肉)货款345031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零叁拾壹元整经手人龚海涛赵明看供应商:苑秋英(以上账款属实)。并加盖有“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票据专用章”印章。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肉,经双方对被告方用料单位主管罗明君、采购龚海涛、验收人胡永梅、收料人牛犇签字的直拨物料单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货款768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6年1月1-28号法姬娜国际大酒店欠(苑秋英大肉)货款45301元。大写:肆万五仟叁百零壹元整。2016年7月1-21号法姬娜国际大酒店欠(苑秋英大肉)货款31569元。大写:叁万壹仟伍百陆拾玖元整。并加盖有“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以上共计欠原告货款4219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在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苑秋英出具欠条时,冻品供应商闫会敏、青菜供应商夏力等七位供货商均在场,由被告统一向各位供货商出具了经手人龚海涛、赵明看签名、并加盖有“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票据专用章”印章的欠条。2017年4月,夏力、闫会敏以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中河南省商水县(2017)豫1623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闫会敏货款440742元。该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持有的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21901元,并出具有欠条,欠条上不仅加盖了公章,还有经手人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直拨物料单上用料主管、采购、验收人、收料人签字相互印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苑秋英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不仅加盖了公章,还有经手人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用料主管、采购、验收人、收料人签字的直拨物料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被告对欠条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苑秋英货款4219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