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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洪超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洪超,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程大街派出所行政罚款;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闫天宇,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洪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唐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洪超及其辩护人闫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附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东安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崔洪超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发现其随身背的包内有疑似冰毒(甲基苯丙胺)物品115克。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洪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洪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崔洪超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崔洪超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毒性较小,尚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崔洪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洪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