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法执字第123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房元震、付长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元震,付长清,鞠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齐法执字第123号之十申请人:房元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付长清,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鞠培军,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2013)齐商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付长清、鞠培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长清、鞠培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付长清、鞠培军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付长清在(2015)齐法执字第2198号案件中的执行款贰拾壹万陆仟玖佰伍拾(2169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万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