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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法执字第123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房元震、付长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元震,付长清,鞠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齐法执字第123号之十申请人:房元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付长清,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鞠培军,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2013)齐商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付长清、鞠培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长清、鞠培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付长清、鞠培军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付长清在(2015)齐法执字第2198号案件中的执行款贰拾壹万陆仟玖佰伍拾(2169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万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