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刑更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新民挪用公款、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更116号罪犯吴新民,曾用名吴新明,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大专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军事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军空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新民犯挪用公款、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上缴国库。在刑罚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9月23日、2015年6月30日裁定对罪犯吴新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吴新民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新民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累计获得4个表扬。2015年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同时查明罪犯吴新民于2016年12月19日缴非法所得1200元,2017年2月27日缴3000元。以上事实,有该犯减刑综合材料、全区全体民警关于对该犯提请减刑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自我总结、改造计划、犯罪小组历次评审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台账记录、监狱历年评审鉴定表、改造奖励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新民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新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辜 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