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海松与精河县和地钻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松,精河县和地钻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5民初327号原告:李海松,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藏族,系甘肃省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藏族乡大都麻村村民,住哈密市火箭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精河县和地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州精河县茫丁乡曙光里四街一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32875237XA。法定代表人:孙曙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松诉被告精河县和地钻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松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松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4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审判员 林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