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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212号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初中文化,系祁阳县八宝镇和平村主任。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湘11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5月4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过运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偿还过运仔欠款3.5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未执行。因被告人李某甲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人李某甲依法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李某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一直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躲避执行。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有能力执行但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偿还了执行标的款。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2、八宝镇2015年度村干部工资审批表;3、函、证明、银行凭证;4、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执行案件立案材料、(2013)祁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等执行案件材料;6、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7、户籍资料;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一审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作假证;3、经营亏损、负有其他债务,无履行能力;4、第一次下达执行通知书后主动交纳了5000元标的款,公安拘留后交纳了全部标的款,不属于情节严重”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四份《稻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分别是上诉人李某甲2016年4月20日从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处租赁了29.28亩、55.3亩、26.8亩、40.05亩稻田,拟证明原判认定承包100亩农田是从2016年开始,而不是2014年;2、《农田租讨信息》,拟证明上诉人李某甲2016年才开始租赁李方勇农田,租地种田是2016年开始,而不是2014年;3、《祁阳县2016年度粮食适度规模生产经营者补贴申请表》,拟证明祁阳县八宝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李某甲2016年度承包的138.9亩稻田进行了补贴,其租地种田是2016年开始,而不是2014年;4、《八宝镇2014年度村干部工资审批表》,拟证明上诉人李某甲2014年担任村主任工资收入为4538元;5、偿还中国农业银行一笔5万元借款流水凭证,拟证明2014年至2017年,每年都要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祁阳县支行一笔5万元贷款进行偿还,以至无力偿还本案标的款。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执行判决的能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稻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田租讨信息》、《祁阳县2016年度粮食适度规模生产经营者补贴申请表》、《八宝镇2014年度村干部工资审批表》证明的上诉人李某甲的收入状况属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李某甲收入范畴之内,两者不冲突,以上证据只能反映上诉人李某甲收入的局部,不能论证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收入的全部存在错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5万元借款流水凭证,因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的表现,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李某甲应当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负有其他债务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且上诉人李某甲能够自愿偿还银行五万元借款,说明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具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人民法院多次执行、查封财产、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作假证”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营亏损、负有其他债务,无履行能力;第一次下达执行通知书后主动交纳了5000元标的款,公安拘留后交纳了全部标的款,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是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基础,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否定其在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导致严重后果行为的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和社会危害性。一审充分考虑上诉人该项理由中提到的情节,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胜毅审判员  徐国贤审判员  周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