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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2013年1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2014年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会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2月7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赵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2012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2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会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5月16日因赌博被会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李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对被害人郭某不满,遂于2015年12月7日纠集被告人赵某在××县电梯口,对郭某进行了殴打,致使郭某受伤住院。经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受伤后视力下降,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因多次违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被告人李某具有刑事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历材料,证人苏某、欧某刚等人的证言,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受害人郭某的医疗等费用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对被害人不满,纠集被告人赵某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自动投案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东审 判 员  王军霞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延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