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寿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寿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寿福,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7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寿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鹏飞、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寿福及其辩护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间,金某(另案处理)在谢某1的废品回收处与被告人申寿福相识。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申寿福明知金某非法获得的电缆后,申寿福亲自或委派他人驾车与金某一起到被害人的仓库将电缆拉走,并以当日期货铜价结合电缆出铜的重量向金某支付钱款,申寿福共向金某打款2562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申寿福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寿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申寿福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申寿福对于从金某处收购电缆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但是辩称不知道电缆是金某诈骗所得。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寿福明知金某卖给其的电缆是犯罪所得;2.申寿福涉案数额,应以其收到电缆的出铜量结合当日的铜期货价格来确定;3.转账流水中有70万元属金某向申寿福的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申寿福是否构成犯罪客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人申寿福与金某(另案处理)在谢某1的废品收购站处相识。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金某将骗取的电缆以当日期货铜的价格卖给申寿福,申寿福向金某的账户内累计转账人民币2562200元,其中有700000元系申寿福预先付给金某,但金某未给申寿福电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材料。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涉嫌诈骗犯罪的金某抓获后,得知金某将诈骗所得电缆卖给申寿福,公安机关遂于同年7月15日将申寿福抓获归案。2.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司法)查询结果、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申寿福向金某账户内打款250余万元的事实。3.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发货单。证明申寿福以他人名义从仓库提走电缆。4.金某书写的欠条。证明金某欠申寿福70万元。5.成品电缆照片。证明存放在仓库内的合格电缆贴有合格证。二、证人证言。1.申寿祥证言。证明2015年7、8月份,其帮申寿福到韩家墅的一个仓库拉电缆,申寿福让其帮忙往金某的银行卡内转过三、四次钱。2.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金某共计骗取1323057.8元的电缆,有五次是其将电缆提出后金某再倒到自己的车上拉走,有两次是金某派车与其一起到仓库拉货,仓库内存放的电缆都是全新的,都贴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残次品的电缆不会出厂销售。2.冯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0日间,金某先后六次提走货值为416212.9元的电缆,其卖给金某的电缆都是全新的而且贴有合格证。3.戴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至14日间,金某先后六次从天津津宇达信线缆有限公司提走货值为197504.4元的电缆,对残次品的电缆公司一般不出售。4.谢某2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9日间,金某先后五次从通华线缆有限公司提走货值为397300.8元的电缆,电缆都是合格产品,后其查到拉货人申寿福的电话,并问申寿福把货拉到哪里去了,申寿福讲他只是一个司机,电缆让金某找车倒走了。5.刘亚飞证言。证明仓库内存的电缆都是合格电缆,电缆的轴上贴有合格证,残次品不会出厂更不会贴合格证。6.王锡华证言。证明申寿福向其借钱,后用铜冲抵借款。四、金某的供述。证明其将侵占的天津津缆科技公司的电缆和从冯某、戴某、谢某2、张某处骗取的电缆都卖给了申寿福,申寿福按当天的铜期货的价格将钱款打入其农业银行卡内,申寿福与其一起到仓库提走电缆并办理提货手续,他知道电缆是新的,其并未与申寿福商量诈骗电缆的事,其把电缆卖给申寿福后还不上上家货款时,其告诉申寿福电缆是其骗来的,并想让申寿福出一部分钱帮忙还款,申寿福不愿意帮忙。四、被告人申寿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汇款用于购买电缆,其预先支付70万元给金某,但金某没有给其提供电缆。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寿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寿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寿福付给金某70万元,但其并未取得相应的赃物,故此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内。关于辩护人所提申寿福主观上不明知电缆为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冯某、戴某及电缆照片均证实电缆存放于正规的仓库内且均为合格产品,被骗者向申寿福询问电缆去向时,申寿福刻意予以隐瞒;金某、申寿福的供述证明申寿福付给金某的电缆价款是按铜期货价格计算,双方交易价格低于正常的电缆销售价格且交易数额巨大;申寿福长期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对于所收购物品的来源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上,从电缆的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及被告人的职业特点等方面考量,被告人申寿福在主观上应属明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数额认定方式及部分钱款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以实施行为时为准,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金某、申寿福的供述证明申寿福向金某购买电缆而支付的钱款数额,应据此确定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7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寿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15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申寿福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家苓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