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苗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苗东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11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苗东,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桐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苗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浙0122刑初387号刑事判决。方苗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苗东及其辩护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轶琦及蔡晨星出庭履行职务。二审期间,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被告人方苗东在分水镇小源村开办桐庐县分水镇苗东养殖场(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13日,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方苗东签订《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书》,约定方苗东拆除现有的养殖场,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养殖场拆除后不得重建或另建。考虑到被告人方苗东承包经营山林、耕地所需,保留340.8平米管理用房。被告人方苗东根据补偿协议领取全部补偿款后,又开始养殖生猪和鸭子。2015年8月20日,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被告人方苗东在10日内自行处理所养生猪、停止畜禽养殖行为,否则政府将对保留的管理用房组织拆除。同年12月7日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再次书面知被告人方苗东,责令其在2015年12月10日24时前停止生猪、畜禽等养殖行为,并自行腾空拆除所有违章建筑,否则将于12月11日对该区块违章建筑采取停电、停水措施。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分水镇人民政府成立以余某1为组长的专项工作小组,组织许某1、徐某、萧某、夏某等10余名工作人员至桐庐县分水镇苗东养殖场落实停电措施。被告人方苗东提出保留照明用电要求遭工作人员当场拒绝后,情绪激动,说“这样(断电)的话,死死掉算了”并坐进其浙A×××××号小型轿车启动汽车,见工作人员爬上电线杆对其养殖场实施断电时,突然驾车沿着屋前坡地向站在房屋旁边的许早华、萧某、袁某1、夏某、徐某、余某2等人员开去,被害人萧某、徐某、夏某被撞压受伤,被告人方苗东驾车驶离现场,尔后返回,并下车抽烟、等候处理。被害人萧某由许早华等人送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萧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政府工作人员徐某、夏某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萧某、徐某、夏某的陈述,证人余某1、许某2、余某2、程某、袁某1、孙某2、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规养殖行为通知书、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书、通知,《2015年“三改一拆”和“无违建县”创建工作要点》、《桐庐县农业养殖业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方苗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方苗东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方苗东上诉称,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其辩护人提出,首先,方苗东驾车是为了离开现场,以威胁现场人员停止断电行为,主观上没有撞现场工作人员的想法;其次,案发地点偏僻且案发时段没有他人经过,现场人员属于“特定多数人”,方苗东驾车行为造成的危害不存在随时扩大或增加的可能性,且该行为的危害性远不及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因此方苗东的行为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最后,桐庐县分水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性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且本案是因该行政违法行为而发生,请求本院在定性、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从客观环境、人员数量、撞击对象等客观情况来分析,方苗东通过撞击行为来阻止执法进行的可能性较小,更大的可能是情绪失控之下要求离开现场,而非主动强行阻止执法;综合被害人萧某、证人徐某、袁某2、袁某1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方苗东的供述等综合分析,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方苗东在案发时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但其明知驾驶有人阻挡的情况下仍然加速行驶,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是明确的,在间接故意的心态下,方苗东的行为从形式上而言确实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案发地点是方苗东养殖场旁的村道,其撞击人员也没有具体对象,从案发过程看也对在场的多名人员都造成了冲击,侵害对象具有多数性,综上根据案发现场环境、以及方苗东行为方式和程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更合适,更能全面评价其违法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基于在案证据情况,一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苗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有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二审期间,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萧某因本案致右脚踝受伤经治疗终结后的功能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萧某右脚踝关节功能丧失达40%,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经二审庭审质证无疑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方苗东因不满分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其经营的养殖场及平房采取断电措施,驾驶机动车冲撞不特定多数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方苗东熟悉现场情况、明知管理用房墙边站着多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为泄愤驾车向人群开去,最终撞上萧某、袁某1、徐某、夏某等多人,对此方苗东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曾多次供认,其当时情绪激动,也不管前面有没有人而用力踩下油门,并有证人余某1、许某2等人的证言能与之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方苗东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间接故意。(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人主观上针对的对象相对特定,但对具体的侵害对象和最终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的,也应认定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本案中,案发现场有桐庐县分水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等十余人,符合一般认为的“多数人”的要求,被告人方苗东从具有一定坡度的道路驾驶汽车冲撞站在路边人群的行为,对于具体侵害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无法预料、不能控制,实际上撞伤了被害人萧某、徐某、夏某等,应认定属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不当;而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为普通公民的个人人身权利,不能涵盖本案侵害客体所具有的社会性。至于辩护人所提政府实施的停电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可作为酌情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方苗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方苗东系自首、案件发生的原因等法定、酌定情节,已对方苗东从轻处罚,所判处的量刑并无不当。方苗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