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执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亮,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商务中心第十层B-2单元。法定代表人:吕克,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D座12门102室及D-12-11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尹盛斌,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众,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依据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5)津北方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5)津北方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梁金胜代理审判员 刘为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