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源来建材商行与陈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源来建材商行,陈锡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625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源来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岭北路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30356238R。经营者:郑木寿,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华,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源来建材商行诉被告陈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中旬被告到原告处购买PVC管、五金材料、电线电缆等材料共计13153元,货款未付。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条所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能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53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0.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为主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作为证据。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零售建筑材料、水暖器材的个体户。2016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管等材料一批,尚欠货款13153元未付。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53元,原送货清单已经收回,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结清欠款,如逾期则按每日0.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欠条》有被告陈锡华的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和证据进行抗辩及持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3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欠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未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参照有关民间借贷利率限额计算,欠条中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0.5%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调整为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源来建材商行付清货款131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53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陈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