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财保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西霞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西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财保13号之一变更保全申请人:殷世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台湾路*号4门204。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310160516被申请人:高西霞,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高西霞与殷世杰租赁合同仲裁一案中,申请人高西霞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天津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保全申请书提交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津010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津0103执保字520号执行裁定,查封殷世杰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绥江道与翠波路交口西侧瀚波园4-1-1705号房产。被保全人殷世杰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223942元现金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殷世杰的223942元的现金,冻结期限为1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殷世杰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江××与××交口西侧瀚××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