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长春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连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连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726号原告:长春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畅,经理。被告:王连凤,女,民族、年龄不详,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原告长春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长春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所居住的茗人府邸小区开发商即伊通满族自治县万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将茗人府邸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委托给原告。2014年8月2日,原告开始收取新一年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但被告一直拖延交纳。2015年7月在被告逾期一年未能交纳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布催缴公告,但仍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及滞纳金10244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长春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