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燕诉被告王春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王春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211号原告:何燕,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白庙村**楼1门*层**号。被告:王春宝,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宏基新城*期**号*单元****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彩侠,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玉,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何燕与被告王春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每日20元,共计60天,合计1200元;迷你汽车(陕AJA0**)剩余修理费7760元,以上合计8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驾驶的陕AJA0**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雀立交下桥时与被告王春宝驾驶的陕AYJ4**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王春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当日在维修厂支付5000元人民币,剩余修理费被告声称储蓄卡没钱,请求后期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车辆存放在维修厂造成原告交通工具瘫痪,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于2016年10月4日将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春宝,故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春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春宝负全责;证据2.被告王春宝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据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证据4.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修车的花费;证据5.维修发票,证明被告未付修车剩余费用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赔款通知书,证明已将2000元财产损失支付到被告王春宝账户。被告王春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春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春宝驾驶陕AYJ4**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雀立交下桥处时,其车左侧前部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陕AJA0**号小型轿车右侧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第6101032201602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燕无事故责任。陕AYJ4**号小轿车为被告王春宝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后原告将车辆送往西安航空四站快修中心修理,产生修理费12760元。被告王春宝支付修理费5000元,原告何燕支付了7000元,西安航空四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000元的发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春宝。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宝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王春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春宝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应由被告王春宝承担。原告何燕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7760元,但仅提交了7000元的发票,故对于原告何燕要求被告王春宝支付剩余修车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燕车辆维修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