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照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照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159号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76409,住南京市和燕路356号。法定代表人:侯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照君,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业公司)与被告高照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星、被告高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XX幢X单元XXXX室的业主。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欠付31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照君辩称,被告对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和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物业管理混乱,小区的车位占用了绿化带和广场。小区监控坏了原告不维修,被告新买不到一个月的电瓶车在小区失窃。原告的保安队王队长说其不是帮被告看电瓶车的,让被告报案。被告报案后,因监控是坏的,派出所无法查明盗车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为此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批文、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了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金额为3170元(111.25㎡×1.5元/月×19月),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小区的日常服务中疏于管理致车位占满绿化带和广场,并致被告的电瓶车丢失。因原告的服务确有瑕疵,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照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晨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