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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向山权诉被告宜宾旭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山权,宜宾旭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539号原告:向山权,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旭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二二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274554448。法定代表人:何守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红,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公司员工。原告向山权诉被告宜宾旭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山权于2017年6月3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山权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山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向山权负担。审 判 员 曾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根琼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