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224号原告:张卫民,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良路1号。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张卫民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北创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卫民与北创出租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3.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垫付修车费4748元;4.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000元;5.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200元;6.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689.65元。事实和理由:张卫民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北创出租公司,任职司机,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6年8月30日单位以不再续签为由不再让张卫民上班,张卫民在职期间北创出租公司也未依法给张卫民缴纳社会保险。张卫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58号裁决书。北创出租公司辩称:认可张卫民与北创出租公司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30日,张卫民因个人原因与其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北创出租公司不同意支付修车费用,张卫民所主张的修车费用,是基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出事故之后张卫民自行垫付修车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应走保险理赔程序。北创出租公司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张卫民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卫民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北创出租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在职期间一直开×××车辆。2016年12月13日,张卫民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张卫民与北创出租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3.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垫付修车费4748元;4.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000元;5.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200元;6.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689.65元。2017年3月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58号裁决书,裁决:1.张卫民与北创出租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433.7元;3.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张卫民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874元;4.驳回张卫民其他仲裁请求。张卫民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张卫民与北创出租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张卫民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北创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劳动合同第10页确实载明合同到期终止,签订日期是2016年8月30日,是因为该日张卫民因个人原因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其公司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张卫民续签劳动合同;2.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北创出租公司为张卫民缴纳社保情况,自2010年1月起北创出租公司开始为张卫民缴纳养老保险,自2012年1月起北创出租公司开始为张卫民缴纳失业保险,因此北创出租公司应支付未缴纳保险补偿。北创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3.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维修费用单、发票,证明张卫民为北创出租公司垫付修车费4748元,北创出租公司应支付张卫民该笔费用。北创出租公司对该组证据中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交通事故应由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该证据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对该组证据中维修费用单、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也不能证明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对车辆进行修理所花费的金额,即便确实存在张卫民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也应先行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程序,或诉讼程序,对对方不能赔偿的款项,依照法律规定由北创出租公司承担的部分再另行按车辆承包合同纠纷进行起诉。北创出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2日到期终止,北创出租公司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张卫民续订劳动合同,但张卫民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与其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其公司无须支付张卫民经济补偿金。张卫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处签字是本人所签,证明书中职工签字处签字是本人所签字,情况说明中劳动者签字处签字是本人所签,称情况说明是固定版本,并不是张卫民自己书写的,实际公司并没有通知张卫民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北创出租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张卫民与北创出租公司均认可张为民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北创出租公司,双方于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张为民要求确认双方自2007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北创出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我(张卫民)续订劳动合同,因我个人原因提出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张卫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北创出租公司关于其公司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张卫民续订劳动合同,但张卫民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与其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此,张卫民要求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修车费问题。张为民提交的维修费用单和发票显示,修理×××车辆花费1260元,修理×××车辆花费3488.6元。张为民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修理×××车辆所花费用3488.6元是基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卫民要求北创出租公司支付修理×××车辆所花费用3488.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系张为民在北创出租公司工作时所驾驶的车辆,因北创出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为民修理该车辆所垫付的费用应由张为民本人承担,故北创出租公司应支付张为民修理该车辆的费用。因此,对张为民要求北创出租公司支付修理×××车辆所花费用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北创出租公司认可张卫民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相关补偿。故对张卫民要求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张卫民为出租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出勤情况由张卫民自行安排,张卫民主张北创出租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卫民与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卫民垫付修车费1260元;三、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卫民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433.7元;四、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卫民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74元;五、驳回张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