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赫超凡与宋柏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超凡,宋柏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357号原告:赫超凡,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文,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柏然,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赫超凡与宋柏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超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柏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超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沙子款131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份开始,原告多次给被告送沙子,2016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沙子款1314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宋柏然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沙子款1314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柏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赫超凡沙子款1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柏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