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林甸县电业局、原审被告辛玉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国,廉海江,高贵军,徐国峰,刘国华,杨新有,王友,侯兴娟,王占海,吕善成,林甸县电业局,辛玉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海江,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军,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峰,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华,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有,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兴娟,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海,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善成,男,汉族,农民。上述九位奶户共同推选廉海江、高贵军为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西南街。法定代表人:孙跃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辛玉朋,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刘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林甸县电业局、原审被告辛玉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国及委托代理人郭金贵、被上诉人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的诉讼代表人廉海江、高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辛玉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国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62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直接经济损失112000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电击事故的责任主体,对奶牛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根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电力安全运行属于特种行业,其管理需要取得国家特种行业相关资质组织和人员进行,电力公司或电业局是国家的电力管理部门,上诉人并不具有相关能力和条件管理电力的安全运行,因此,上诉人不是电力运行的管理者和责任承担者。2.林甸县电业局应承担奶户损失的全部责任。在刘传令到场合闸前所有奶牛都是安全的,奶牛被电击致死是刘传令到场后违规操作造成,其到场后非但没有消除隐患,反而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林甸县电业局从未给上诉人发放安全用电须知等宣传手册,也未告知上诉人安全用电知识,也没有指派电工对上诉人开办的奶站进行常规的巡线检查,更没有及时发现线路隐患,刘传令在没有对线路进行认真细致检查确保万无一失的情况下,随意合闸送电是导致奶牛死亡的直接原因,刘传令是代表林甸县电业局履行职务行为,故林甸县电业局应承担九位奶户的全部经济损失。3.关于电力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列明的事故原因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政府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作出的,主要用于分析调查事故原因,为相关部门处理事故责任者提供处理建议并吸取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和意见并落实,上诉人因该起事故已被林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20万元的罚款,已经承担了应负的行政责任。该报告对事故责任方的认定对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具有指导性和强制性。4.(2015)林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黑06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是2015年8月16日五头牛电击死亡赔偿案的一审和终审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林甸县电业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奶牛电击事故虽然发生在相邻的两天内,但本质上同属一次电力事故,责任划分应一致。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甸县电业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林甸县电业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用电企业。第51条: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刘志国的奶站与被上诉人供电局之间签订了低压供电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承担。本案发生的故障的线路产权人为奶站,刘志国作为奶站负责人,应承担责任。2.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高度危险作业是指高压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活动,而本案所涉电力设施为一般的生产用电线路,因此本案所涉的事故为一般电力运行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刘志国违反《安全生产法》,作为奶站的负责人应对奶站的安全生产负责。但是刘志国没有安全生产意识,私拉乱接电线,没有安全用电,最终导致私拉的电线连电,造成本案所涉奶牛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电业局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事故报告。该事故报告未对2015年8月15日和8月16日的两次事故进行区分。在8月15日的事故也就是本案涉及到的事故中,电业局职工刘传令不存在过错,而在8月16日的事故中,刘传令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而事故报告没有加以区别,明显不妥。4.关于(2015)林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06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的问题。该两份判决所涉及到的是2015年8月16日电击致死的五头奶牛,该案五头奶牛死亡的原因与被上诉人电业局职工刘传令操作不当有关。刘传令在本案奶牛电击死亡之后,未能充分检查线路,致使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该案中电业局承担较大比例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但是在本案中电业局职工刘传令不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与前述两份判决书中所涉情况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及相应间接损失;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分别将自家奶牛牵入奶站并固定在榨奶器下方的铁栏上,奶站负责人刘志国走到配电室时,发现控制榨奶器的动力电显示灯未正常显示,刘志国将漏电开关合闸后发现冒烟,遂将漏电开关和总闸闭合。16时17分左右,刘志国电话联系林甸县电业局红旗镇供电所电工刘传令,让其前来检查原因。17时12分左右,刘传令来到现场并随即进入配电室操作检查,17时15分左右发生电击事件,共有16头奶牛被电击致死。2016年8月16日,刘志国与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在事故原因未调查清楚前,刘志国一个月内按每头奶牛1万元的价格赔付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奶牛残值归奶户自行处理,如期不还,由保证人辛玉朋还。另约定各奶户要积极协助查明事故原因,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与各奶户无关。2015年9月30日,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刘志国、林甸县电业局就死亡奶牛价格达成一致,约定电击致死奶牛每头价款为1万元,三方对奶牛价格无异议。2015年10月28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引起电击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进入奶站负责人刘志国住宅的电线(火线),被金属铁丝勒压在线杆上,长时间的勒压造成电线绝缘皮损坏。由于风雨作用连电,并通过连接奶站和住宅的铁线导电,从而导致钢架结构的奶站内外金属物质全部带电;另一直接原因是电工刘传令在排除事故中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2015年10月22日,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将刘志国、辛玉朋诉讼至法院,同年12月25日申请追加林甸县电业局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被告刘志国、辛玉朋、林甸县电业局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损失)。根据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本次电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一是进入林甸县红旗镇先进村六屯奶站负责人刘志国的住宅的电线(民用电火线)被金属铁丝勒压在线杆上,电线经过长时间的勒压造成绝缘皮损坏,恰逢风雨天气,通过连接住宅和奶站的铁线导电,以致钢架结构的奶站内外金属物质全部带电;其二是林甸县电业局红旗镇供电所职工刘传令在排查事故中操作不当(带电操作),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及刘志国与林甸县电业局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次电击事故的漏电点产权属刘志国所有,由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刘志国平时对安全生产不重视,用电知识匮乏,电线私搭乱接严重,且私搭乱接是本次电击事故直接原因之一,应认定刘志国存在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部门所从事的大多为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并且在工作中伴随高度危险性,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进行活动作业,本案中林甸县电业局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归责原则,即林甸县电业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林甸县电业局举证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甸县电业局在庭审中自认刘传令的维修行为是企业内部优质服务内容,属于职务行为,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林甸县电业局承担。综上,原告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因电力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并据此要求被告刘志国、林甸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电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与被告刘志国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如期还不上,辛玉朋还”,担保人签字处有辛玉朋签字捺印,符合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且在保证期间内,应认定辛玉朋对刘志国赔偿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关于被告刘志国、林甸县电业局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侵权可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范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叠加或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数人无意思联络,即侵权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第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构成侵权行为。第三,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损害后果同一且不可分。第四,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共同原因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竞合原因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此包括两种形式,即行为关联共同致人损害和原因关联共同致人损害。该条法律规范中的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责任,故应以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为前提。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首要的考虑因素是过错,即对于造成的同一损害,应当斟酌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次需考虑的因素是原因力。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就是指在过错比例确定的前提下,参酌原因力比例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本案中,被告刘志国作为奶站负责人,负有提供安全保障场所的义务,其在安全生产中私搭乱接住宅电线,存在主要过错,是本次电击事故的主要成因,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林甸县电业局对用电企业和用户监管存在漏洞,平时疏于监督检查,未能及时发现用户私搭乱接现象,且被告林甸县电业局红旗镇供电所职工刘传令在排查事故中操作不当,是本次电击事故的直接成因之一,应认定被告林甸县电业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其行为亦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院综合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酌情认定被告刘志国负事故的70%责任,林甸县电业局负事故的30%责任。三、关于原告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的财产损失价值有2015年9月30日三方签订的“电击奶牛价格协议书”证实,且庭审中三方对价格均无异议,故本院按照三方约定支持每头奶牛价格1万元,财产损失合计16万元(每头奶牛1万元,计16头奶牛死亡)。四、关于原告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诉请要求的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虽诉请相应间接损失,但未能就未来可得利益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要求间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酌情认定被告刘志国负事故70%的责任,林甸县电业局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辛玉朋应对被告刘志国赔偿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辛玉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国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直接经济损失112000元(其中廉海江、高贵军各21000元;王占海28000元;刘国华、杨新有、吕善成、徐国峰、王友、侯兴娟各7000元);二、被告林甸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直接经济损失48000元(其中廉海江、高贵军各9000元;王占海12000元;刘国华、杨新有、吕善成、徐国峰、王友、侯兴娟各3000元);三、被告辛玉朋对被告刘志国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辛玉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国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2450元,被告林甸县电业局负担1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林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本辖区内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就涉案16头牛被电死的事故做出的原因认定和处理意见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且林甸县电业局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刘志国因案涉事故已被相关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林甸县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可知,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进入奶站负责人刘志国住宅的电线(火线),被金属铁丝勒压在线杆上,经过长时间的勒压造成电线绝缘皮损坏。由于风雨作用而连电(事故发生时为降雨天气),并通过连接奶站和住宅的铁线导电,从而导致钢架结构的奶站内外金属物质全部带电。红旗镇供电所电工刘传令在排查事故中,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由于刘志国对电力设施的使用不当,导致电力设施损坏,发生安全隐患,而在用户发生电力使用问题时,向电工刘传令求助排查原因,刘传令在排查中未能妥当处理,造成16头奶牛被电击致死,在该事故中难以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故刘传令和刘志国在本起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刘传令系林甸县电业局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关责任应由林甸县电业局承担。关于(2015)林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06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中的责任划分是否适用本案的问题,本案系2015年8月15日发生问题的第一天,而(2015)林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06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系2015年8月16日在未能排除2015年8月15日的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再次发生的事故,与本案的情况并不一致,故针对2015年8月16日的事故判决中的责任划分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志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存在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廉海江、高贵军各15000元,王占海2万元,刘国华、杨新有、吕善成、徐国峰、王友、侯兴娟各5000元);三、变更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甸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廉海江、高贵军等九人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廉海江、高贵军各15000元,王占海2万元,刘国华、杨新有、吕善成、徐国峰、王友、侯兴娟各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共计6040元,由上诉人刘志国负担3020元,由林甸县电业局负担3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