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英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英某在蒙山大洼风景区发现写生的学生安全意识差,遂趁他们专心作画之机,将放置于身边的财物盗走。自2015年至2017年4月间,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920元,手机7部。经鉴定手机总价值9320元,涉案价值共计10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英某盗窃张某白色苹果5手机1部,价值1200元;2、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英某盗窃李某甲白色华为P8手机1部,价值522元;3、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英某盗窃胡某粉红色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3480元;4、2016年9月2日,被告人英某盗窃龚某现金250元,金色苹果6S手机1部,价值2840元;5、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英某盗窃宋某现金70元;6、2016年10月7日盗窃马某现金200元,金色“苹果5SE”手机1部,价值800元;7、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英某盗窃陈某乙乐视1S手机1部,价值278元;8、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英某盗窃李某乙现金400元;9、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英某盗窃陈某甲黑色小米(红米)手机1部,价值200元。归案后,被告人英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九起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均被侦查机关查获并予扣押,第9起盗窃的手机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甲,赃款920元已缴纳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李某甲、胡某、龚某、宋某、马某、陈某乙、李某乙、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姜某、罗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及被告人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山东省平邑县司法局依据社会调查情况,认为被告人英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均对该调查评估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均被查获扣押,积极缴纳退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英某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