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谢涛与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黄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47号原告:谢涛,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黄义,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谢涛与被告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涛、被告黄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利率给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利息18774.95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车缺资金,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归还了1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4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同时注明以前所写的5万元的借条作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被告黄义辩称,欠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曾归还原告20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3.8万元。同时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当时被告在从事温泉木材德援项目,原告知道后欲投资合伙,由于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便告知原告让被告先行投资���如能赚钱则原告合伙,如赚不到钱,则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该项目失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仅偿还本金3.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黄义的签名、手印及借款金额,符合证据的完整性,与本案也有关联,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已偿还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2015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谢涛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购车使用,于2015年10月31日还清。”,同时载明“注:以前写有一张五万元借条作废,以次张借条为准。谢涛”。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元,便未再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义向原告借款使用,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称已偿还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均不能明确陈述具体偿还时间,故该2000元认定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较为适宜。被告现仅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的义务。同时原告诉求按农村信用社利率由被告给付其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18774.95元,因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借款事项的重新约定,故被告应还款时间应为新出具借条确定的2015年10月31日,原告诉求逾期利息只能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因双��未约定借期利息,故逾期利率依法应确定为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金应为尚欠的3.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谢涛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偿还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义承担600元,原告谢涛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