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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志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勇,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志勇酒后驾驶辽B1F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大市场灯岗西侧时,撞路中护栏,致车辆损坏。经检测,周志勇血液乙醇含量为200.83mg/100ml。经认定,周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志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周志勇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勇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周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随案移送证据、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周志勇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又具有自首、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