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钊辉、林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钊辉,林红萍,许俊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钊辉,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萍,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深,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钊辉、林红萍因与被上诉人许俊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钊辉、被上诉人许俊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龙、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钊辉、林红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还借款1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谢钊辉于2016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付还现金1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谢钊辉向被上诉人还款时是在双方共同朋友沈某位于振德街宫××2的住处进行,为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谢钊辉申请原审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2017年1月10日开庭当天,证人沈某将上诉人谢钊辉向被上诉人付还10000元的过程作了如实陈述。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许俊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在2016年5月3日收到上诉人10000元。许俊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钊辉、林红萍共同付还借款4597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钊辉与林红萍系夫妻关系。谢钊辉于2015年7月27日向许俊深借款两笔,每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均约定借款至2016年7月27日前付清,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谢钊辉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3月2日共9次通过ATM转账共13900元至许俊深银行账户(谢钊辉在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南门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62账户转账至许俊深卡号为62×××03的账户),许俊深于2015年9月8日通过上述账户通过手机银行网转900元至谢钊辉62×××62银行账户。许俊深向谢钊辉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谢钊辉辩称其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付还了借款13000元及其妻林红萍于2016年6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付还借款3000元,并于2016年5月3日付还现金10000元,尚欠借款14000元。谢钊辉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许俊深对收到转账款项16000元(包括林红萍微信转账3000元)予以认可,但称部分款项系谢钊辉向其购买美发产品付还的款项,谢钊辉对此予以否认,许俊深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谢钊辉辩称已于2016年5月3日付还现金1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为据,许俊深对谢钊辉辩称付还现金10000元予以否认。诉讼期间,许俊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谢钊辉、林红萍共同付还除2015年7月27日借款40000元外陆续多次再借款项5970元,并提供自行打印的汇款凭证为据,其中2015年7月28日转账查询明细(该查询明细记载内容为对方户名谢钊辉,对方交易账户62×××62,交易金额4050元,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证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050元借款给谢钊辉;2015年9月8日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内容为付款人许俊深,对方户名谢钊辉,交易账户62×××62,交易金额900元),证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00元借款给谢钊辉;2016年1月16日、2月16日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转账数额分别为500元、520元,没有显示付款方及收款方名称),证明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谢钊辉1020元。谢钊辉对许俊深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予以否认,称许俊深增加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账付款方系许俊深,收款方系谢钊辉本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2份,转账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记录,谢钊辉、林红萍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谢钊辉于2015年7月27日向许俊深借款两笔共40000元,有谢钊辉所立借据为据,法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谢钊辉通过银行转账至许俊深账户13000元及谢钊辉之妻林红萍通过微信转账给许俊深3000元,对上述转账款项双方均无异议,许俊深辩称转账款项部分系谢钊辉向其购买美发产品付还的货款,但没有举证证明,谢钊辉又予以否认,对许俊深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转账款项系谢钊辉借款后支付给许俊深的款项,谢钊辉主张转账支付的款项16000元系付还借款,法院予以采纳。对谢钊辉辩称于2016年5月3日付还现金10000元认定问题,谢钊辉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付还的事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许俊深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谢钊辉此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许俊深主张谢钊辉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多次向其借款共5970元认定问题,其中许俊深提供自行打印的手机银行转账查询明细证明借给谢钊辉4050元,该查询明细没有付款人名称,提供自行打印的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借给谢钊辉1020元,该微信支付记录没有记载收、付款方名称,谢钊辉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法院对许俊深主张谢钊辉向其借款507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请求判令谢钊辉付还上述款项不予支持。对许俊深提供的自行打印的2015年9月8日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00元借款给谢钊辉认定问题,根据谢钊辉提供的其卡号为62×××6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中显示2015年9月8日许俊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谢钊辉此账户900元,故法院对许俊深于2015年9月8日转账900元至谢钊辉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笔款项在双方银行账户转账款项中已抵扣,即上述本院查明的谢钊辉共9次通过ATM转账共13900元至许俊深银行账户,许俊深于2015年9月8日通过上述账户通过手机银行网转900元至谢钊辉银行账户,相抵后谢钊辉付还许俊深13000元,对该支付数额双方也予确认,故许俊深主张谢钊辉于2015年9月8日向其借款900元,但该款谢钊辉已通过银行转账付还,因此其要求谢钊辉付还该笔借款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许俊深请求谢钊辉付还借款45970元,法院经查明认定的借款数额为40900元,抵扣上述法院认定的已还借款16900元,谢钊辉尚欠借款24000元,许俊深主张可支持的借款数额为24000元,主张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许俊深请求偿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红萍应否共同承担上述尚欠借款清偿责任问题。本案借款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红萍与谢钊辉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林红萍与谢钊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许俊深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红萍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许俊深要求林红萍共同付还尚欠借款及利息损失,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钊辉、林红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俊深借款24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俊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许俊深负担400元,被告谢钊辉、林红萍负担450元。原告许俊深应负担的受理费已预交,被告谢钊辉、林红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受理费缴纳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通过张梓斌向上诉人谢钊辉支付借款4050元。上诉人谢钊辉当庭质证称,该4050元没有借条,并非借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张梓斌,并非被上诉人的理财金账户,故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通过张梓斌向上诉人谢钊辉支付借款405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于2016年5月3日付还现金10000元。上诉人谢钊辉主张其于2016年5月3日在双方共同朋友沈某位于振德街宫××2的住处向被上诉人付还现金10000元,并申请沈某作为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主张还款10000元,没有在借据上予以注明,或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且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对抗借据这一书证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89元,由上诉人谢钊辉、林红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沈 国 斐代理审判员 林 修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