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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1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168号原告:张*1,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公民身份号码:12。被告:张*,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1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领诉称:原告经营机械租赁站,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28套,总价值6720元,租金未20000元,双方约定租赁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9日,滞纳金为每天加收5%,并订立了租赁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脚手架款及租赁费637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租赁费每天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租赁过原告的脚手架。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就租赁脚手架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脚手架,被告为原告提供租赁费。2016年2月9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小年庄欠款人张*、刘艳从2015年6月24日至7月18日共计5单,结至2016年1月30日共欠20000元,架子等没有送回、货物价值6720元,合计26720元,单子明细张*、刘艳收回。”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对于其中“货物价值6720元”双方认可该货物就是指租赁物脚手架。原告还提交了租赁站提货单的复印件5份,其中有记载“张*”名字的提货单,原告表示该名字系其为了便于记录而标记的,非被告本人签字。在提货人一栏均有“李汝春”签字。在该提货单中还记载有“租金在机具还时结清,如不按期结算,每超过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对提货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从原告处取走脚手架。另查,被告张*从事搭建彩钢房工作和原告素有业务来往。被告张*陈述,李汝春有时帮自己干活,现已去世。刘艳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均不要求追加刘艳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欠条、提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口头订立了租赁脚手架合同,该合同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条,明确载明脚手架等没有送回原告处,且双方对交付脚手架的价值也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脚手架款6720元、租赁费20000元,共计26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提货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脚手架款6720元、租赁费20000元,共计267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此款由原告张*1承担196元(已收讫),被告张*承担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明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