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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川侨印务有限公司、四川新华商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市川侨印务有限公司,四川新华商纸业有限公司,卢兴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川侨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二期兴川路866号2313号房。法定代表人: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新华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玉龙街52号。法定代表人:邱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秋,女,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四川新华商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女,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四川新华商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兴全,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川侨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新华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卢兴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川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商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交货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单据中没有川侨公司经手人的签字证明,达不到华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华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二、华商公司的业务经理彭斌承认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川侨公司出具的三份《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情况说明应作为抵消货款的依据,故应扣减货款78450元。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商公司答辩称:一、华商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交货单等证据均有经手人的签字证明,且提交了原件予以佐证,应具有证明效力。二、华商公司在处理客户质量投诉时,有其严格的处理程序,必须按《四川新华商纸业有限公司客诉处理单》(以下简称《客诉处理单》)规定的审批流程进行处理。该《客诉处理单》载明了生产日期、产品名称、销售数量,情况说明栏要由购货方简要说明退换货原因、数量、处理建议并盖章,最后再由华商公司业务经理、主管领导、财务人员三方签字,才能形成财务凭证。对此,自双方建立业务联系以来,均一直使用此处理单,并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三、川侨公司不能提交《质量问题情况说明》的原件,其提交的复印件,形成的时间,彭斌是否签署了意见都无从考证,且彭斌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工作表现不良,早已被华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函告各相关单位。故案涉《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华商公司不予认可。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川侨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商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交货单等证据的效力问题。经查,华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出库序时簿,证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交货记录;2.销售出库单7张,证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货物从华商公司仓库出库交至川侨印务公司指定地点;3.送货单,2013年8月26日的出库单对应2013年8月27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川侨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4.2013年9月l7日的出库单对应2013年9月17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川侨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5.2013年1O月9日的出库单对应20l3年10月10日的收条,收条由川侨公司收货人员周玉维出具;6.2013年11月1日的出库单对应2013年11月1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川侨公司收货人员周玉维的签字;7.2013年11月8日的出库单对应2013年11月9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川侨公司收货人员周玉维的签字;8.2013年11月28日的出库单对应由川侨公司指定送至的农科院,由农科院工作人员名为晋松的签字,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9.2013年11月1日尾号为11392的出库单对应的货物已于2013年1O月10日收货;10.成都鹏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出车单(2013年8月至2013年l1月的派车记录,该记录能够与送货记录相对应);1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上书证均有原件予以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川侨公司并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川侨公司提出的华商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交货单等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华商公司所供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扣减货款78450元问题。川侨公司认为,华商公司的业务经理彭斌承认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川侨公司出具的三份《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情况说明应作为抵消货款的依据,故应扣减货款78450元。华商公司认为,华商公司在处理客户质量投诉时,有其严格的处理程序,必须按《客诉处理单》规定的审批流程进行处理。案涉三份《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中涉及的纸品质量问题,未经华商公司规定的程序处理。且川侨公司不能提交《质量问题情况说明》的原件佐证,其虽提交了该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但该情况说明形成的时间、彭斌是否签署了意见都无从考证,故华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川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三份《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上,彭斌分别签署的“情况属实”、“情况属实,在后续提货中冲减”、“情况属实,从货款中扣减”的意见,系彭斌亲笔所签。本案因彭斌未到案佐证,且该三份《质量问题情况说明》又系复印件,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华商公司处理纸品质量问题有严格的申报和协调处理程序,必须按《客诉处理单》载明的流程进行处理。该《客诉处理单》载明的处理流程为:客诉编号、产品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印刷单位(购货单位)情况说明并签字盖章;销售单位协调意见并签名盖章;生产厂家处理意见。经查,二审期间,华商公司提交了一份《客诉处理单》,载明川侨公司曾于2013年4月9日因纸品质量问题,按该处理单规定的流程处理纸品质量问题。本案三份《质量问题情况说明》涉及的纸品质量问题,并未按《客诉处理单》载明的流程处理纸品质量问题。故川侨公司关于华商公司所供纸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货款78450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川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川侨印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远富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