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刑更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宝银强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宝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446号罪犯赵宝银,男,44岁(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36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宝银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5日以(2005)高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原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不变。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9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6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40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2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3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7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宝银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军、陈进喜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监狱警察森本儿、孙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宝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赵宝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9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根据赵宝银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赵宝银减去有期徒刑不超过六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建议。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赵宝银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手段恶劣,数罪并罚被判处严重刑罚,且系累犯,建议对赵宝银的减刑从严把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宝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6年9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3647号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2)罪犯赵宝银的当庭陈述及所写认罪悔罪书;(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出具的罪犯赵宝银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执行情况证明等。本院认为,罪犯赵宝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予减刑。鉴于赵宝银原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对于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宝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