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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樊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樊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592号原告:杨某1,女,生于2011年7月11日,汉族,住西峡县。法定代理人:杨有志,男,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住西峡县。系杨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龚秀敏,女,生于1976年7月1日,汉族,住西峡县。系杨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有山,男,生于1961年4月7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门面房。负责人:龚建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1689121R(1-1)。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某1诉被告樊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9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2016)豫132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了(2017)豫13民终4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雷川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杨有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红,被告樊有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166309.74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5月3日,樊有山驾驶豫R×××××小型轿车行至西峡县重阳镇××村羊肠沟桥路段,与杨某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2及乘车人杨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樊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2负次要责任。樊有山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某1损失如下:1.医疗费39127.73元;2.后期医疗费30000元;3.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5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30元/天×57天×3人);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979元;9.鉴定费2000元,共计175387.17元。应由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66309.74元。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杨某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杨某1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按照一人计算;原告杨某1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同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樊有山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有山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854.07元,另支付丁河镇卫生院自西峡至南阳交通费1700元,支付杨某1CT检查费660元,原告杨某1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返还于樊有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819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杨某1面部皮肤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属九级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杨某1面部损伤瘢痕形成20平方厘米构成八级伤残。该重新鉴定意见为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的由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正确,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仍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819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杨某1头皮毛发缺失后期修复费用约为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咨询意见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杨某1头部毛发缺失达40平方厘米以上,如行头皮扩张转移皮瓣术修复毛发需待体格发育稳定后(大约16岁以后),现阶段不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按照《人身损害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指南》可使用假发,故终结鉴定程序。原告提交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819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并系单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8时10分,杨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某1)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重阳镇××村羊肠沟桥路段,与同向樊有山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右转弯驶出312国道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杨某2及乘车人杨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樊有山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1于2016年5月3日在西峡县卫生院救治,发生费用1000元;当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检查费用660元;5月3日至6月2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用37900.73元。2016年8月9日杨某1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整形外门诊检查,发生材料费用357元。以上共计39917.73元。2016年8月1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819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杨某1面部皮肤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属九级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杨某1面部损伤瘢痕形成20平方厘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有山已支付原告杨某1医疗费29854.07元,另支付丁河镇卫生院自西峡至南阳交通费1700元,支付杨某1西峡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660元。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樊有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2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樊有山、杨某2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8:2。故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另案原告杨某2)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优先赔偿杨某1合理损失,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杨某1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127.73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按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按照三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应按照一人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即护理费应为4503元(79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10元(30元/天×57天)。4.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1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杨某1精神抚慰金13000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30000元,由于行头皮扩张转移皮瓣术修复毛发需待原告体格发育稳定后(大约16岁以后)方可行该医疗行为,故该费用并非原告现阶段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体格发育稳定后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杨某1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9127.73元;2.护理费4503元(79元/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4.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5.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13000元;7.交通费1979元,共计131070.17元。按照本次事故中伤者杨某2对及交强险分配的约定,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3元,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979元,共计99662.44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126元【(39127.73元+1710元+570元-10000元)×80%】。被告樊有山垫付原告医疗费29854.07元、CT检查费660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32214.07元,原告应予退还,可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1的赔偿款99662.44元中扣除樊有山应承担诉讼费后直接支付被告樊有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71948.37元,支付被告樊有山27714.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2512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026元,原告杨某1承担526元,被告樊有山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华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八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