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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3执59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林某,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折价款16万元,其中8万元折抵婚生子抚养费,其余8万元被执行人林某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3万元。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16年12月30日前的3万元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查询不动产登记表、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句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许社民审判员 邰成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子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