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国兵与张后明、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兵,张后明,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1320号原告:李国兵,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后明,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本县。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国兵诉被告张后明、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李国兵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国兵撤诉。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李国兵负担。审判员 王建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珊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