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柴明明、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柴某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070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柴某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县。被告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柴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柴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将10万元放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出具由借条和合同,并承诺可以给原告一分五的利息,这个款是被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的共同借款,共同负责偿还,钱直接打到柴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柴某某书写借条,两个公司再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双重保障非常安全。被告柴某某又给原告提供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2015年3月,被告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说再等等,被告柴某某称让原告放心,她一定会负责到底共同偿还,之后柴某某又偿还了5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柴某某找到原告说,某公司目前资金紧张短时间内拿不出钱了,她以及很多亲戚的钱都被套住了,但是原告的钱她柴某某一定会偿还。某公司跟担保公司还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柴某某承诺一定负责想办法尽快偿还借款。但是之后上述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查被告某公司系王某某一人独资公司,依法王某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3万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借款人)、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用于流动资金;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息1.5%,按月计息,不足一个月不予计算,每月1050元整;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自2015年2月19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详见还款计划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出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委托指定的收款人:柴某某,经原告曹某和被告某公司同意借款人委托柴某某代为付息、还款;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等。2、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鉴于借款人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本公司向曹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月利息1.5%,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自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日,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利息35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利息105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利息1050元,2015年2月19日还款本金7万元及还款利息1015元。3、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某公司承诺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协议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被告某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息(节假日顺延),被告某公司代为偿付后原告曹某投资金额债权归被告某公司。担保函落款为某公司,并有被告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盖章予以确认。4、2014年12月4日,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用于流动资金;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息1.5%,按月计息,不足一个月不予计算,每月450元整;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自2015年3月4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详见还款计划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等。5、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鉴于借款人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本公司向曹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月利息1.5%,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自2015年3月4日止,被告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日,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利息24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利息450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利息450元,2015年3月4日还款本金3万元及还款利息210元。6、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某公司承诺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协议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被告某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息(节假日顺延),被告某公司代为偿付后原告曹某投资金额债权归被告某公司。担保函落款为某公司,并有被告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盖章予以确认。7、2015年7月10日,被告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某某贰拾玖万元整(290000),被告柴某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曹某称其中有自己的10万元,王某某2万元,马某某9万元呢,何某某3万元,陈某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要后,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曹某主张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在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分别为每月750元、450元,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原告曹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3.3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且被告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未能证明其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告曹某主张被告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曹某主张被告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经原告曹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协商一致作为收款人、代为还款付息人,并且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被告柴某某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应当认定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柴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应符合法律规定。因柴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则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被告柴某某应当连带偿还原告曹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柴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3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柴某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王某某、某公司、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