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冯平柱与段建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平柱,段建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平柱,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建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平柱因与被上诉人段建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平柱、被上诉人段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平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均知道购买的是宅基地,段建军也明知自己不是本村村民,且其在宅基地盖房没经过审批,所以被强行拆除,过错不在冯平柱。因段建军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其要求退还宅基地购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段建军因合同取得的宅基地应该返还冯平柱,一审判决仅要求冯平柱返还段建军购房款是错误的。段建军辩称,第一、冯平柱没有提交证据,只有签订的协议,而且承认收款的事实,相关案子已经到了执行阶段,之前有不到20户也是这样判决,但只有这5户上诉。大部分已经起诉了村委会,已经到执行阶段。冯平柱应当要求村委会赔偿而不是段建军。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因为购房人不是本村村民;第二、房子被政府强拆,得到的补偿是针对实际的开支给了一部分,是冯平柱配合签字所以段建军才能拿到钱。段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冯平柱返还段建军支付的宅基地费用3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06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由冯平柱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约定,”乙方(冯平柱)自愿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南、呼市炼油厂北门西侧的宅基地转让给甲方(段建军),总面积为24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宅基地转让费叁万元。”同日,冯平柱收到段建军购宅基地款3万元,并打有收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的宅基地,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农民集体所有,段建军不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冯平柱应当将购宅基地款退还给段建军。段建军要求给付购宅基地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段建军与冯平柱在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二、冯平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段建军购宅基地款3万元;三、驳回段建军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段建军支付购宅基地款后,冯平柱将《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交给了段建军,现该收据由段建军持有;(二)本案所涉宅基地已经被征收。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段建军主张冯平柱返还购买宅基地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冯平柱主张段建军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段建军主张冯平柱返还购买宅基地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互相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不能因为一方有过错而不返还或减少返还财产。本案所涉合同已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所以冯平柱应当向段建军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且均无证据证明各自受到了财产损失,故双方均不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冯平柱主张段建军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应否返还宅基地的问题。段建军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冯平柱返还宅基地,但因该合同所涉宅基地已经被征收,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冯平柱主张段建军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折价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宅基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均归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国家或村集体所有,由国家或村集体根据规定进行支配。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段建军取得了宅基地征收补偿款,故要求段建军折价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因该合同取得的其他财物应否返还的问题。冯平柱因该合同,将《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交给了段建军,现该收据仍由段建军持有,段建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返还冯平柱。综上所述,冯平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段建军与冯平柱在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三、驳回段建军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冯平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段建军购宅基地款30000元;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冯平柱《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825元,由冯平柱负担550元,由段建军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