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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韩新与何振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何振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187号原告:韩新,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斌,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偏关县人,现住忻州市偏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系被告何振斌之妻),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偏关县人,现住忻州市偏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油晓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凯,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之职工,现住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原告韩新与被告何振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被告何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3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何振斌持证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朔城区境内平朔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刘家口桥路段处时驶入逆行,碰撞沿刘家口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韩新持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重型半挂货车又与沿刘家口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的当事人魏相鹏持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06020201600527号,认定被告何振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新无责任,当事人魏相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6762元,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原告韩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大众牌迈腾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其严重损坏程度,一汽大众售后服务部(4S店)出具的受损车辆预估维修费用为214544元;若按报废处置,扣除车辆残值10712元,其净损失评估值为壹拾捌万贰仟壹佰零肆元整(182104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一部价值6120元的苹果手机和一部价值14800元的三星手机遭到毁损。另租车花费10000元。经查,被告何振斌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振斌辩称,医疗费是我出的,但是原告说的苹果手机等的损失我不知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肇事车辆以及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人身损害部分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与×××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公司无责部分共同按照比例承担,超过部分由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承担。四,本案涉及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按照车辆报废处理,扣减残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照片,以及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估损,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没有达到报废处理标准,保险公司同意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评估价值192816元对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原告,对受损车辆回收后进行相应的拍卖,原告鉴定的车辆残值明显过低,保险公司同意回收车辆后对残值进行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原告向本院提交施救费票据一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施救费票据只是一个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是考虑到必须支付施救费,保险公司酌情认可。3、原告向本院提交华飞电子城收据、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次事故中两部手机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两个手机的入库单收据不认可,认为这只是两份收据,手写收据没有写明购货单位,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而且苹果6s的收据,根据收据显示是存根单,不应该在原告购买方手中,因此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原告的手机损失主张也不认可,需要原告提供购买手机证据发票、手机实物证明以及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损失该手机的证据。4、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租车协议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根据是车辆报废,而租车应该是车辆修理期间才能产生的费用,并且根据最高院规定,租车费用是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何振斌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被告何振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无异议。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营养费31天×50元/天=1550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365天×31天=3137元,误工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365天×31天=2194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这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当地施救费开票实际以及施救费确系实际花费,本院对此施救费收款收据500元予以认可。手机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收据一支以及华飞电子入库单一支,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该手机系原告购买,无法证明该手机现在的实际状况,也无法证明该手机是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交通工具替代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的财产损失包含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费用是否支持要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本案原告所驾驶的非经营性车辆,从2016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出院到2016年10月12日该车经鉴定从经济学角度考虑已经无修复价值,长达两个月时间内原告有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可能性,原告所提供的租车协议显示从2016年8月4日到2016年10月一次性支付租车租金高达1万元,显然与当地经济水平、实际情况不符合,租车费用有一定必要性但费用太高、不合理,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两个月的租车费用为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均认可鉴定评估价值为192816元,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扣减车辆残值10712元太少,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应按照净损失评估价值182104元赔付原告。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侵权人之保险公司要求回收车辆后对车辆残值进行处理,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回收车辆按照鉴定评估价值192813元进行赔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接受。鉴定费25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329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2194元,护理费3137元,租车费用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019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83104元。现被告何振斌给原告垫付6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时,原告韩新应返还上述垫付款6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人身损害部分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与×××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公司无责部分共同按照比例承担,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承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被告何振斌驾车碰撞原告韩新车辆,碰撞后被告何振斌车辆又与案外人魏相鹏车辆发生碰撞,原告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并无直接碰撞侵权关系,因此不应由案外人作为无责任方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104元,以上两项共计203297元。二、原告韩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何振斌垫付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何振斌负担2096元,由原告韩新负担288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