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刘天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刘天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4民初1368号原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鄢陵县城新区铁路南311国道路西。法定代表人:段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子乐,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天佑,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天佑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樊合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