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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吉彬与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彬,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98号原告张吉彬,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吴亮,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吉彬与被告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独任审判,书记员王玥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彬诉称,2016年5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亮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亮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吉彬与被告吴亮系同乡朋友。2012年夏天,被告吴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6年5月22日,经原告张吉彬催讨,被告吴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吉彬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出具欠条后,被告吴亮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原告张吉彬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本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亮在原告张吉彬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亮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亮因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吉彬本金2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