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燕龙、张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燕龙,张赤,张玉婷,邓培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671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亚英,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郑秋英,女,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被告许燕龙,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张赤,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张玉婷,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邓培珍,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燕龙、张赤、张玉婷、邓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英、郑秋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燕龙、张赤、张玉婷、邓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许燕龙因经营挖掘机生意需资金投入,于2014年1月以用张赤位于遂溪县天桥路北、蚕茧公司住宅楼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1999)字第774号,他项权证号:遂府他项(2014)第9号用作抵押,在我社贷款4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10020144990044323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0120149900443295的抵押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率9.07%,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还本,到期本息齐清。2016年1月13日到期,期间被告已经还本金3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还利息后,至今未按期还本付息,期间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果,至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62489.56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张玉婷是被告许燕龙的妻子,对被告许燕龙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赤、邓培珍是被告许燕龙的岳父母,在贷款初期,对该笔抵押贷款作了连带清偿的承诺。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许燕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62489.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605‰计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婷对被告许燕龙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赤、邓培珍对被告许燕龙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还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张赤提供其名下下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赤名下位于遂城镇天桥路北蚕茧公司住宅楼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1999)字第774号,占地面积:98.79平方米];5、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许燕龙的身份证、张玉婷的身份证、结婚证;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据3、借款合同;4、张玉婷同意借款证明;证据5、抵押人张赤、邓培珍的身份证;证据6、抵押人张赤户主声明、同意抵押借款承诺书;证据7、抵押合同;证据8、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据9、保证合同;证据10、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许燕龙、张赤、张玉婷、邓培珍既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许燕龙因经营需要向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被告许燕龙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签订了借款4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许燕龙的配偶即被告张玉婷亦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目中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还本;贷款利率为10.884%、逾期贷款(即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6.326%。同日,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与被告张赤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赤以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天桥路北.蚕茧公司住宅楼南土地[土地证号:遂府国用(1999)字第7**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遂府他项(2014)第9号]。同日,被告张赤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许燕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许燕龙发放了贷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是根据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凭此据收回贷款。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年利息为10.884%。被告许燕龙在借据上盖签字并盖上了手指模。发放贷款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累计三次偿还本金共3万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还本金1万元,2015年3月30日还本金1万元,2015年7月22日还本金1万元),尚欠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7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许燕龙应按月结息,但自2015年9月19日其至今被告许燕龙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且已有多月未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经过向被告许燕龙再催收,但其始终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1、依法责令被告许燕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62489.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605‰计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婷对被告许燕龙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赤、邓培珍向原告承担被告许燕龙债务的连带清还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张赤提供其名下下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赤名下位于遂城镇天桥路北.蚕茧公司住宅楼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1999)字第774号,占地面积:98.79平方米;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许燕龙与被告张玉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许燕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赤与被告邓培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于198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09年9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岭北信用社与许燕龙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岭北信用社是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分支机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承担。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按约向借款人许燕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许燕龙亦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许燕龙仅偿还本金3万元和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37万元及从2015年9月19日后产生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许燕龙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许燕龙偿还本金37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许燕龙应还的利息共二部分,第一部分是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62489.56元;第二部分自2016年11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7万元作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605‰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7‰,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3.60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原告该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张赤以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天桥路北.蚕茧公司住宅楼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1999)字第774号]为被告许燕龙上述贷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遂府他项(2014)第9号],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赤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许燕龙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赤对上述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邓培珍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婷与被告许燕龙是夫妻关系,本案中许燕龙所负债务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且被告张玉婷在《借款合同》中配偶栏有签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玉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燕龙、张赤、张玉婷、邓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燕龙、张玉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共二部分,第一部分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62489.56元;第二部分是自2016年11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7万元作为本金,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3.605%计算),被告张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二、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赤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遂城镇天桥路北.蚕茧公司住宅楼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1999)字第774号,占地面积:98.79平方米],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7.34元,由被告许燕龙、张赤、张玉婷、邓培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光 和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张雪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