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陈国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陈国仁,王品菊,陈木峰,陈翠葳,陈景龙,李建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6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川,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旭巍,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国仁,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王品菊,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陈木峰,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陈翠葳,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陈景龙,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李建珠,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平市。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国仁、王品菊、陈木峰、陈翠葳、陈景龙、李建珠一案。执行标的1383419.72。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陈国仁、王品菊、陈木峰、陈翠葳、陈景龙、李建珠尚欠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1383419.72元。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石凌云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