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穆某某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恒山区德胜委抢劫刘某某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价值人民币1630元。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恒山区小恒山街道中心浴池门前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从浴池中走出,便尾随刘某某,至德胜委一住宅小区附近路口时将刘某某抱住,并向刘某某索要现金,刘某某将人民币4元交给穆某某,穆某某又将刘某某摁倒,并将刘某某的“VIVOX7”手机夺下后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委托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销售凭证、收购出售手机登记簿、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峰、李某良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认字[2017]第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珍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