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佘永祥与辉南县汇宝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永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87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佘永祥,男,1948年7月6日生,汉族,住辉南县。上诉人佘永祥因诉辉南县汇宝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民初625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针对佘永祥主张的4号矿井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的佘永祥诉辉南县石棚沟金矿、汇宝矿业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佘永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私有资产实物(4号矿井)或赔偿566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吉05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佘永祥的诉讼请求。佘永祥对判决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05民终1524号民事裁定,按佘永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2016)吉05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佘永祥本次起诉的当事人均包含在前诉当事人之中,前诉系给付之诉,本次系确认之诉。佘永祥给付之诉的前提必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针对争议的4号矿井存在该种民事法律关系,故法院在审理给付之诉案件的过程中必然会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的审理内容即被给付之诉的审理内容所包含吸纳,为此佘永祥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且本院(2016)吉05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佘永祥所主张的4号井没有单独的采矿许可证,而巷道与采矿许可证是不可分的一体,佘永祥未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因此佘永祥对4号井并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已告知其应依法采取的救济途径。佘永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佘永祥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佘永祥上诉称,2017年3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在辉南法院起诉了被告汇宝黄金有限公司。辉南法院多次胁迫上诉人修改诉讼请求,于2017年5月19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辉南法院应当立案。2、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范围。辉南法院已经确认(2016)吉0523民初691号案件是给付之诉,此次起诉是确认之诉,这就证明了本诉与前诉不相同。其次,原审裁定认���“(2016)吉0523民初69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2016)吉0523民初691号判决书是前案初审判决,终审是通化中院的(2016)吉05民终1524号裁定书。辉南法院把一审判决确定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为:(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第一被告为辉南县石棚沟金矿,第二被告为辉南县汇宝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本诉被告为辉南县汇宝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并没有第一被告辉南县石棚沟金矿,所以两次起诉当事人不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诉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返还佘永祥私有资产实物或赔偿566万元,本诉诉讼请求是申请对4号矿井确权(法院可以根据庭审事实确定给任何人),与前诉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同(没有金额,没有要求返还财产);(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诉的诉讼请求即财产权利要求确认所有人,没有固定在原告佘永祥一人身上。根据上述三种情形,上诉人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起诉前为了避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三种情形,所以对被告、标的与是否会对前判决产生冲突都考虑很详细。为此,上诉人认为辉南法院(2017)吉0523民初625号民事裁定书是曲解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此次起诉不在其列,并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佘永祥认为2005年辉南县石棚沟金矿整体出售给辉南县汇宝黄金有限公司,在出售过程中将上诉人于2001年10月合法开���的辉南镇前峰金矿即4号矿井所有的财产予以处分,侵害了其权益,遂提起诉讼。上诉人佘永祥曾于2015年以辉南县石棚沟金矿、辉南县汇宝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私有资产实物或经济赔偿566万元,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辉民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上诉人佘永祥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6)吉05民终1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辉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辉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辉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过举证质证,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佘永祥的诉讼请求。佘永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后因未在限定时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我院作出(2016)吉05民终1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佘永祥自动撤回��诉处理。本案中,原审原告佘永祥的诉讼请求为“对被告辉南县汇宝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本属原告所有的4号矿井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予以确认”,上诉人佘永祥虽主张其此次诉讼属确权之诉,而前诉属返还实物之诉,但物权的确认是因物权这一实体权利本身的归属存在争议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必须以物权这一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所以本次起诉上诉人佘永祥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523民初691号的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判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佘永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孙忠武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议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