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执2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2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桃园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258162-5。法定代表人:沈道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顾某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泗民督字第00160号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申请人顾明民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77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78741.16元,合计155741.16元。申请费11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在银行、房产、公安及被执行人居所地基层组织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泗民督字第00160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执2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庆要审 判 员 陈幼书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