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执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仁夫、王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夫,王东,王均飞,王忠盛,于杏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4339号申请执行人:张仁夫,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沈英,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东,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被执行人:王均飞,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方门加油站员工,住奉化市。被执行人:王忠盛,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被执行人:于杏爱,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仁夫与被执行人于杏爱、王忠盛、王东、王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于杏爱、王忠盛、王东、王均飞去向不明,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东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下田塔村公路东的房产已因另案被本院依法查封,但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暂不宜处置。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张仁夫发出财产查证结果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本院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