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24程林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林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林峰,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被原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林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林峰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林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程林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林峰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