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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代某、王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代某,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第1502号原告:林某。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新林花园小区*单元***室。被告:代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某1,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某2,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某3,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某与被告代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6月30日由审判员薛广凡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振波、人民陪审员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王某3、王某1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某、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依照双方约定利率11.0098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月17日,被告代某、王某1经由被告王某2、王某3,案外人邵某担保从原告处借出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11.00985‰,此款到期后,案外人邵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及自借款之日到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尾欠本金及自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代某、王某1经由被告王某2、王某3,案外人邵某担保从原告处借出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11.00985‰,此款到期后,案外人邵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及自借款之日到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尾欠本金74999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代某、王某1从原告林某借款,双方对于借款数额和利率有明确约定。被告代某、王某1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3、王某2为此笔借款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王某1偿还原告林某贷款本金人民币74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3、王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广凡审 判 员  江振波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