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杨某,刘1,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8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男。因寻衅滋事,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8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二虎,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1,男。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又名高候赖,男。因寻衅滋事,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刘1、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刘1、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刘1、高某等人为了强行达到给中铁十局临县北段6工程(位于临县城庄镇上城庄村)送石料的目的,在上城庄村工地路口采用拦截、恐吓、辱骂的方式,并多次用杨二虎的面包车堵路,不让拉石料的车辆进入工地,致使石料无法送到施工地点,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被迫停工二十余日,给施工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李某、杨某、刘1、高某的行为对中铁十局临县北段6工程造成的损失为137996元。侦审中,被告人刘某、刘1、李某、高某主动向临县北运煤专线供料商王某赔礼道歉,得到了王某的谅解。并且被告人刘1、杨某均系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刘1、高某在开庭过程中对控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魏斌、秦艳荣、武晋隆、孙鹏祥、秦文星、马侯平高福全的证言及张东泽、魏斌、张鹏的证明材料、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临县北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被告人杨某、刘某的检查及保证书、被堵工地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村委证明、对高某、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查证表、2012年11月16日对刘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山西元森商贸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用申请及具体损失项目、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人资格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杨某、刘1、高某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产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全系主犯,故对五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刘1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侦审中,被告人刘某、刘1、李某、高某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辛乃平陪审员 高晓艳陪审员 郭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