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和林某乙;韩某某;陈某甲;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韩某某,陈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48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韩某某、陈某甲、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甲于2015年4、5月期间,在兰州市城关区华亭街4号石油大厦小区某某室组装各类型号的假冒苹果牌手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韩某某、陈某甲、陈某甲分别以快递方式向林子成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实际销售价值115020元,向徐某某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实际销售价值72590元。2、2015年5月21日,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新广通讯二楼某某号某某号商铺内,分别从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的商铺中查获苹果牌手机40部、从被告人林某乙处查获苹果牌手机50部,并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甲租住的城关区华亭街4号石油大厦小区某某室查获苹果牌手机90部、手机包装盒156个、苹果牌手机显示屏215个、苹果牌手机配件若干件。经鉴定,其中142部苹果牌手机属假冒产品,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129部假冒苹果手机鉴定,市值标值1964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韩某某、陈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未遂情节,被告人林某甲自首,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属从犯,应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甲于2015年4、5月期间,在兰州市城关区华亭街4号石油大厦小区某某室组装各类型号的假冒苹果牌手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韩某某、陈某甲、陈某甲分别以快递方式向林某某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实际销售价值115020元,向徐某某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实际销售价值72590元。二、2015年5月21日,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新广通讯二楼某某号、某某号商铺内,分别从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的商铺中查获苹果牌手机40部、从被告人林某乙处查获苹果牌手机50部,并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甲租住的城关区华亭街4号石油大厦小区某某室查获苹果牌手机90部、手机包装盒156个、苹果牌手机显示屏215个、苹果牌手机配件若干件。经鉴定,其中142部苹果牌手机属假冒产品,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129部假冒苹果手机鉴定,市值标值196440元。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8月5日向警方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手机等物品和销售记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韩某某、陈某甲、陈某甲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韩某某实施主要犯罪,属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韩某某、陈某甲、陈某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