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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郑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开卡后,被告人付某用该卡透支消费。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付某未能还款。截止2016年9月9日,该卡透支本金26829.48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付某被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3日临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付某亲属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归还了所欠款项,本息合计40168.72元,付某的行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付某信用卡申请表及办卡附件、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的报案材料、张某的询问笔录;谅解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较轻,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旭峰人民陪审员  李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