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简晓华与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晓华,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902号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身份证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B-305-1室,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166号恒隆广场B028。负责人:贾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男,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简晓华与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晓华、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蕊、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以下简称“华润兴安路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17.8元,共计101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有机胡萝卜一盒,单价17.8元。包装日期2016年10月2日,该商品只有包装日期没有保质期,违反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润公司、华润兴安路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系明知的情况下,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系由卫计委部门制定并由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的食品领域唯一的执行标准,该标准均有GB-T的国家标准文号,显然食品安全标准与国家法律并不一致,原告主张我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需要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华润公司下属的华润兴安路店购买有机胡萝卜一盒。该商品外包装贴附的白色标签标明:品名为有机胡萝卜;价格为17.8元;包装日期为2016.10.02;保存条件为常温储存、建议冷藏;食用方法为加工后食用;规格为1*1;单位为盒;单价17.80元/PCS;数量为1;原产地为北京市;经销商为北京湖西岛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村东临349。商品外包装上贴有有机蔬菜标志。同时,原告亦提供了购买上述商品的购买凭证。被告对于原告在其店铺购买上述商品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诉有机蔬菜为被告华润兴安路店售出。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虽然原告购买的有机蔬菜包装上未标注保质期,有违食品安全法关于标注事项的规定。但原告购买的涉诉蔬菜属农产品类,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对于是否超过保质期,从购买人的感官即可判断出是否腐败变质,故被告未标识保质期的行为,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有机蔬菜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仅因未标注保质期而主张被告出售的有机蔬菜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并退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简晓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